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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验资业务的影响

2004-8-9 9:35 周晓洪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修订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该办法的实施将对注册会计师从事验资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1.验资可以申请设立临时账户,有效规范银行对验资账户的管理,降低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验资指南》要求对现金出资的审验取得银行对账单。但因各种原因,有些银行对注册验资资金并不开设临时账户,而是将验资款在“往来账户”核算,也不能提供对账单,致使注册会计师验资程序不到位,加重了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款人因注册验资的需要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这一规定可以使部分银行的不规范做法将得到纠正,从而降低注册会计师验资风险。

  2.明确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可以开立注册验资的临时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注册会计师实务界一直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该条规定所指银行不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如果把验资资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或城市信用社一旦发生纠纷,注册会计师将难脱责任。《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确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在该项业务中属于银行的范围,实现了与《公司法》的衔接,以后注册会计师不必担忧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3.规定了银行对注册验资临时账户的管理责任,降低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以往在注册会计师对现金出资审验中,会出现这种情况:银行在注册会计师取得询证函后,即应客户要求将验资款转出,因此在外勤日结束时,银行账户其实已无资金,存在很大风险。《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第三十八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除外。上述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意义在于:(1)注册验资的临时账户资金只进不出的规定将有效制止银行在注册会计师取得询证函后将验资款转出(不包括转到基本存款账户)的行为。(2)正常情况下临时存款账户应转为基本存款账户,而基本存款账户资金的使用已不在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如果银行违规在注册验资期间将资金从临时存款账户转出(不包括转到基本存款账户),需要承担责任的首先是银行,而注册会计师则可以免责。

  4.验资后未能核准登记的,可以申请注销账户并退款,不需要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在实务工作中会遇见验资以后而未能注册登记、客户要求转出资金的情况。银行往往要求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感到无法操作。《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依此规定,客户因未能登记而需退款时,银行可以照此操作,而不再涉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综上所述,《办法》的修订将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的改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验资期间”和第五十二条“验资期满”,概念不清楚,对银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也无具体的处罚条款等,希望在下一次修订时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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